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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9. 府訴三字第1126083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1日廢字
第41-112-051101號及112年5月16日廢字第41-112-051937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
14時許、112年5月5日8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對面地面、○○路○○段○○號旁花圃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分別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4
月17日第X1132644號及 112年5月5日第X1132835號舉發通知單,均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2年5月11日廢字第41-112-051101號及112年5
月16日廢字第41-112-051937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 1、原處分2),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於112年
5月30日、6月6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 11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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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以負舉證責任,
被處罰人僅能至內湖區清潔隊偕同觀看影片查閱,將增加被處罰人之
查核成本。請求提出違法證據,否則應撤銷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違法證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
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
以,執勤人員於執行取締違規亂丟菸蒂勤務時,分別查獲訴願人於11
2年4月17日14時許將菸蒂丟棄於○○路○○段○○號對面地面、 112
年 5月5日8時許將菸蒂丟棄於○○路○○段○○號旁花圃內,均經執
勤人員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訴願人違規丟棄菸蒂行為後,當場
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無舉發證據 1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復
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於112年4月17日14時許,以右手持
菸與友人坐著聊天,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地面,繼續與友
人坐著聊天之連續動作;另訴願人於112年5月5日8時許,以右手持菸
獨自坐著滑看手機,並於吸菸後,旋轉身將菸蒂隨手丟棄於後方花圃
內,轉回身後其左右手均無持有菸蒂,繼續坐著滑看手機之連續動作
,且訴願人於執勤人員稽查時亦自承其確有亂丟菸蒂之事實。訴願人
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以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
,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