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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64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
第111608867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
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
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再審申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
以訴願書表明不服本府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678號訴願決
定,揆其真意係提起再審。惟查上開訴願書係影本,未有再審申請人
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7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
3662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業於112年7
月13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
申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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