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機
    字第21-112-0609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1月,發照年月:92年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96
      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
      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年6月2日前)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6月26日機字第21-
      112-0609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誤載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8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25385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266
      2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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