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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12. 府訴三字第11260825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10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接獲民眾檢舉表示
,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至系爭診所進行手術,系爭診所未主動開
立收據,涉逃漏稅等情,該局乃檢附該民眾所提收據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
關就未主動開立收據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23005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以112年3月30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並以112年4月27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系爭診所於指定期日派員至指定處所陳述
意見,嗣於 112年5月2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委託人○○○(即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作成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診所於112年1月10日
為病患進行手術,手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惟系爭診所於 112
年1月7日向○姓病患(下稱病患)預先收取手術費用訂金10萬元,系爭診
所以預約治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屬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違
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 112年5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106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3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
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生福利部
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第 3點規定:「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
據。」第 4點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取轉床費、磨粉費、
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
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收取費用之項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下稱99年10月6日函釋)
:「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依說明
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
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
、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
,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四、請
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貴局網頁供民眾查詢
,並督導所轄醫療機構,應確實依貴局所定各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收費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重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病患於 112年1月7日當日順路至診所,且表示手
術當日不願攜帶太多現金,臨時決定預先給付部分手術費用,訴願人
基於以客為尊,盡量不得罪客人之立場,才收取其刷卡費用10萬元,
整個收費過程均屬客人之堅持,導致違反規定,卻裁罰訴願人,並不
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以預約治
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有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2日訪談○君調查紀錄表、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
知書、醫政檢查紀錄表及訴願人開立之手術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以客為尊,盡量不得罪客人之立場,才收取其刷
卡費用10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包
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
止收取費用之項目;醫療機構如收取上開費用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及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
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依卷附系爭診所112年1月10日開立之收據記載手術費共42萬元
,另依卷附系爭診所112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於 112年1月7
日收取民眾10萬元,○君於112年5月17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
表示,該民眾於 112年1月7日至系爭診所刷卡繳納手術費10萬元,
未有醫療服務,1月10日手術當日繳納餘款30萬元。是系爭診所於1
12年1月7日向病患預先收取手術費用訂金10萬元,並於112年1月10
日進行手術,足證系爭診所確實有未於實際進行醫療診治行為當時
收取費用,而事先向病患預收取醫療費用之行為,訴願人於訴願時
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其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
(三)次查醫療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行為可比擬,故醫療法第22條要求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且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其立法意旨
即在避免病患於資訊不對等之情事下,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接受醫療
診治,亦即「有醫療行為、方有付費」、「有診治行為,才可收費
」、「可以預約治療,不可以預繳預收費用」,如此方得以使人民
瞭解並出自本意而依據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避
免病患權益受損,此係考量醫療之公益本質所致。醫療非屬營利事
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收費或診療方式,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
係,故法令規定醫療業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或者另
立醫療費用項目收取費用,尤其是預收費用、付費預約診療或檢查
等等,是否確實造成病患權益受限或限制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訴願人既為醫事專業人員,
對於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即應確實遵循。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