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3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5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戶籍謄本、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
    影本,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028220號
    、第02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12年1月12日死亡)所遺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2)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案),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經被繼承
    人○○○之長子○○○以 112年2月20日及3月20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
    分權利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
    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55號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7月18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7月10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
      2年3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2年3月30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65條第 1項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
      其所定。」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
      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
      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通知繼承人。」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
      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
      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
      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9條第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下稱96年8月
      27日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
      方法……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權利關係人○○○根本不得在特定遺產
      中要求特留分,必須回歸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後,特
      留分確實被侵害的前提下,方能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特留分
      之訴求或是扣減權的行使應循司法途徑,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的
      書面異議視為爭執糾紛,否定自書遺囑的有效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及建物連件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嗣被繼承人○○○之長子○○
      ○就遺囑之真偽及特留分權利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系爭申請案,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20
      日、 3月20日異議文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後,特留分確實被
      侵害的前提下,○○○方能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原處分機關
      不應以○○○的書面異議視為爭執糾紛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19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當
       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
       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被繼承人○○○之長子○○○
       以 112年2月20日、3月20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權利提出異議
       ,有卷附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異議文書、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又原
       處分機關業以 112年8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11531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按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60050274號函……本登記案繼承人既已於登記完畢前以書面
       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聲明異議,本所自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
       定駁回……倘訴願人認本所應先准予登記,再由訴願人自行處理特
       留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並
       未規定『異議人須已提起訴訟』為要件,是登記機關如接獲書面異
       議,應審查實際情形而非單純以有無起訴作為私權爭執之判斷,故
       訴願人如認未起訴之異議不具效力,純屬誤解。……」是訴願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如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依前開內政部
       96年 8月27日函釋意旨,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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