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8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92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
    經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中文名稱:○○,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涉有機檯內部加裝彈跳功能底板,影響取物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擺設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及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1次及第2次
    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0312號及1
    12年6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8619號函裁處,並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及
    112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及臺北市
    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
    02259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 7日內改善等。原處分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之處分,於112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
      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
      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
      項目如下:……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理由記載略以,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及加裝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情事,涉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
      情事之模糊文字敘明為處分理由依據,使訴願人無從改善,且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士林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士林分局112年6月21日執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
      所巡查案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理由文字模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使訴願人無從改善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說明書之遊戲說明第3點第4款規定:「機台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函釋亦同其旨。
    (二)查士林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21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擺
       設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檯內部加裝彈跳功能底板。原處分機
       關為查明確認本件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檯面加裝彈跳裝置等情
       節是否符合評鑑說明書,以 112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4626
       號函詢經濟部,經該部以 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7215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三、依案附照片及補
       充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 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外觀『○○』英文名稱相同……。……依案附
       影像檔觀之,經實際操作機檯內部裝設彈跳功能底板,此機具結構
       ……即與本部第 284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及加裝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7月19日
       第 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是訴願人有違
       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本件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077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記載略以:「……三、……本次為第 3次違規,
       以原處分裁處4萬元罰鍰及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另隨函檢附……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 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說明書……。四、……又本處原處分函附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文字即有『……無改裝
       或加裝……彈跳裝置……。』,其照片亦未見有該機檯加裝之彈跳
       結構設計,提供訴願人就所營場所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檯及其內
       商品逐一檢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訴願人得清楚知悉說明書內容等
       相關規範……。」又依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即遊戲說明書,含機檯外觀
       及構造照片)。是訴願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管理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且其前經原處分機關 2次裁處後,若對改善方式
       仍有疑問,自得洽原處分機關詢問,尚難以不知如何改善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部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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