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4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藥舖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41102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獨資經營○○藥舖,於民國(下同)11
    2年4月27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願人與○○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111年10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1年10月25
    日租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6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782號函
    、切結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藥舖商業所在地變更為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負責人住居所變更、負責人印章
    變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4月27日北市商
    二字第1124105811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請於發文後 2週內以臨櫃、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補正,逾
    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說明:……二、……(一
    )請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與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若
    為轉租請另加附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簽訂之轉租契約(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
    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再轉(分),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
    (二)請補繳規費新台幣1000元整。」112年4月27日函於112年4月27日送
    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
    24110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
      。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
      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
      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
      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15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規定:「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
      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商業
      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
      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
      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第6條第4款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
      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申請變更登記:……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
      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
      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合夥契約書。」
      經濟部101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1022462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1年4
      月9日函釋):「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避免建物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則規
      定以他人建物登記為商業者,自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
      文件。又依本部98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322300號函釋規定所有權
      人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再轉租與商業,而與商業簽訂之
      租賃契約,若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租
      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再轉(分)租所出租之建物,供他
      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另檢附承租人與商業簽訂之租賃契約者,可免
      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檢具 111年10月25日租約、○○公司與
      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111年5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1年5月26日租約),可
      證系爭地址房屋係○○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出租予○○公司,再經○
      ○公司轉租予訴願人,訴願人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應予核准;原處分
      機關以112年4月27日函命訴願人補正「若為轉租請另加附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簽訂之轉租契約(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承租人再轉(分),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顯增加商業登記
      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所無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2年4月27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藥
      舖商業所在地變更、負責人住居所變更、負責人印章變更,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仍有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以112年4月27日函通知訴願
      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訴願人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其所
      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27日函及112年4月27日公司/商業
      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檢具 111年10月25日租約、○○公司與○○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111年5月26日租約,可證系爭地址房屋係○○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出租予○○公司,再經○○公司轉租予訴願人,訴願人申請
      所在地變更登記應予核准;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7日函命訴願人補
      正,顯增加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所無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
       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
       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
       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
       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 5日
       內通知補正;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 1項、第22條、商業登記申請辦
       法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後,
       承租人再轉租與商業,而與商業簽訂之租賃契約,若檢附建物所有
       權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租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承租人再轉(分)租所出租之建物,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另檢
       附承租人與商業簽訂之租賃契約者,可免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揆諸經濟部101年4月9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112年4月27日檢具之商業登記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願人與○○公司 111年10月25日租
       約等影本申請○○藥舖商業所在地變更等;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8
       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653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
       :「……本案訴願人申請○○藥舖商業所在地變更應備具文件應為
       建物謄本、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惟查訴願人申請案附……
       租約,僅能知其與○○有限公司有租約存在,惟房屋所有權人財團
       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有限公司簽訂的租約
       ……付之闕如。……訴願人於取得補正通知函後逾期 2個月以上,
       仍未依補正通知函之內容補正,……」可知訴願人112年4月27日申
       請商業所在地變更時,並無檢附111年5月26日租約,而係僅檢附11
       1年10月25日租約等,上開111年10月25日租約係訴願人與○○公司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公司並非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則原
       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及經濟部 101年4月9
       日函釋意旨,以112年4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或與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若為轉租請另加附
       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簽訂之轉租契約(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租人及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再轉(分),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等,
       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經通
       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爰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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