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2日動
    保救字第112600993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2年 6月1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9361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12年7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12年7月17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於112年4月11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至○○藝術館(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稽查,共查獲並扣留 3件疑似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嗣經檢送鑑識機構鑑定後,確認其中 1件查扣物屬
      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之產製品,其餘 2件為仿冒玳瑁之產製品,惟該
      藝術館之網路商店將仿冒玳瑁製品標示為有玳瑁成分之真品;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虛偽標示商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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