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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8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1139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
○○〔民國(下同)4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內湖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
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2年6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13912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收訖原
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自112年1月13日至5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0萬1
,93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年來訴願人係依靠母親扶養,長大後曾傳訊息
詢問父親怎麼沒盡到父親義務。與父親訊息對話到最後,發現父親沒
有想修補親子關係,他早放棄扶養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讓我們
各過各的生活。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嗣通
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君安置費用一
覽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轉介單、原處分機關撥款紀錄
書面資料及112年4月17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訴願人及○君等之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靠其母親扶養,○君未盡作為父親之義務給付訴
願人生活費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
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
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君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訴願人及○君等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轉介
單及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7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君
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
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
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2萬2,000元,
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君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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