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4日北市松社
    字第11230019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月13日填具臺北市松山區低(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下稱112年6
    月13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
    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3,891元,符合 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標準,乃以112年7月4日北市松社字第1123001986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2年6月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費7,7
    59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個人○○○按月領取勞保月退金…
      …勞工本人所繳納之20%及政府補助之10%不應解釋為月收入……依
      中低收入戶生活費標準19,013元在台北市如何過日子生活……」經本
      府法務局於112年8月14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8月4日
      )距原處分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
      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
      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
      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
      入。」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65萬元。112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9,013元。


      註 1:家戶內如有……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老人生活補助費(
      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發給金額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2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
      3533號函釋:「主旨:有關……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說明:……二、……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為保險給付,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因定期給付之勞保給付與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性質相同,皆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爰是類定
      期給付之勞保給付,本局皆認定屬前揭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之『經常
      性收入』……應列入社會救助審核之家庭總收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按月領取勞保月退金,勞工本人所繳納之
      20%及政府補助之10%不應解釋為月收入,應列為退還存款計入低收
      入戶每年15萬元之存款;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可置產投資等,次年起無
      退休金而列為低收入戶二級、一級領補助款等福利,實屬不公。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36年○○
      月○○日生,76歲,父母已歿,未婚,無子女)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
      願人1人,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有其他所得1筆、營利所得1筆及執行所
      得 3筆合計3萬5,563元,並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927元;故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891元,符合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之審查標準;有訴
      願人112年6月13日申請表、戶籍資料、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111 年財稅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12年6月至12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費7,759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按月領取勞保月退金,不應解釋為月收入,領取一次退
      休金者可置產投資,次年起無退休金收入而列為低收入戶二級、一級
      領補助款等福利,實屬不公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上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
      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4項、第5條之1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所明定。復按社會局
      112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3533號函釋意旨,按月領取之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屬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之經常性收入,應列入家
      庭總收入。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卷附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111年財稅資料明細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1萬927元;其他、營利、執行等類別所得合計3萬5,563元;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1年度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891元,符
      合本市112年度低收入資格第4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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