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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6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14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
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部分機檯(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上擺放戳戳樂之道具,涉有戳
戳樂遊戲玩法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
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3
款規定,且係第3次違反該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前2次違規分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9835號函裁處(於109年9月24日
送達)及111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7471號函裁處(於112年1月
11日送達)在案】,乃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6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1427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
處分於112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
下:……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110年 6月4日經商字第11002415350號函釋(下稱110年6月4日函釋)
:「……二、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112年 1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07100號函釋(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釋
):「主旨:所詢轄內自助選物販賣機設戳戰樂(抽抽樂)不符經本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是否
得依貴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一案……。說明:
……二、查本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有關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原則,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
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
求項目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三、查旨揭所詢自助選物販賣機設戳戳樂一事,前經本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 11100603920號函(諒達)復在案,略以:『此不確
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爰
上開繫案機具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至
於是否依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裁處
,請貴處依個案事實認定並本於職權酌處。」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際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已經沒有戳戳樂等不
符合規定情事,機檯亦無任何關於戳戳樂之說明,機檯內沒有戳戳樂
之產品與道具;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拿取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上方
存放且無展示之廢棄抽獎裝置,妄加揣測、陷人入罪;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逕自拿取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上方存放且無展
示之廢棄抽獎裝置,實際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無任何關於戳戳樂之
說明,亦無戳戳樂之產品與道具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揆諸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
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故自助選物販賣機設戳戳樂,為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函釋、110年6月4
日函釋及112年1月1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6月20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擺設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其上擺放具戳戳樂玩法之道具,消費
者無法預知經由戳戳樂所得之商品項目,此種遊戲方式與應具夾取
明確商品之玩法不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亦有涉
及射倖性之可能,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即與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內容有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
定之情事,並無違誤。復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稽查人員查
獲之戳戳樂道具置放並以繩線固定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上,有完
整未使用之戳戳樂道具,亦有已被戳洞使用數次之戳戳樂道具,可
知店家有更新戳戳樂道具,消費者亦可使用戳戳樂道具,縱無戳戳
樂玩法之文字說明,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有夾取明確商品以外之遊戲玩法,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
遊戲方式,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間,其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
件係第3次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