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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45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112年國產茶稽查專案計畫」,於民國(下同)112年
6 月2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大同區○○街○○段○○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罐裝茶葉「○○」(下稱系爭食品),外包
裝標示「製造日期:2023.04.28」及「賞味期限: 2年」,未標示有效日
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人以 112年7月
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4585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年9月20日
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
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
之說明書。……」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
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
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
(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6月26日執行「112年國產茶
稽查專案計畫」,並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
僅標示製造日期及賞味期限,未標示有效日期,然而訴願人於查獲時
表示無意且對法規有所誤解並立即下架與改善。本案情節輕微,又訴
願人已立即改善缺失,彌補消費者依法受保障之權益,若處以罰鍰,
實已無助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與鞏固食品安全衛生之重要性。縱認罰鍰
手段合乎目的,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訴願人同時加強檢閱其
他產品之標示,罰鍰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情事,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2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市售國產茶溯源標示查察紀錄
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規而未標示有效日期,已立即將系爭食品下
架並改善缺失,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手段顯失均衡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之有效日期等;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製造日期:2023.04.28」、「賞味期限
: 2年」等日期,而未依規定明確標示有效日期,有系爭食品外包
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
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另訴願人嗣
後依規定改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3萬元
)、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過失(C=1)、健康危害程度(D=
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30,000),並於112
年 9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業已審酌訴願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