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7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1340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下
      稱○君〕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
      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
      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將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
      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9,117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34063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收訖原處
      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期間保護安置費用計105萬9,117元。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12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14
      28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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