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4. 府訴一字第1126083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159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112年6月19日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
    稱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及2萬7,162元及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
    以112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59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 5條
      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
      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16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時已檢附同戶○君 111年度無申報扶
      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意係依 111年度所得資料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逕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資格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君共計2人。本件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歲,未婚,無子女,父母歿,極重度身心障礙,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動產部分,查無動產。
    (二)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3筆213
       萬5,030元、執業所得 5筆11萬6,600元、利息所得2筆8,068元及股
       利7筆1萬1,0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萬9,230元。動產部分,
       查有利息所得2筆8,068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102萬1,265元;投資5筆6
       萬3,960元;動產為108萬5,225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9,23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萬4,615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及2萬7,162元;動產合計為108萬5,2
      2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4萬2,612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有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
      料、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 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 11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資格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應符合一定標準;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依
      卷附○君 110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示,其為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
      務人,是原處分機關將○君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亦經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2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公告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
      10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2
      萬7,162元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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