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5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048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
      年 8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0487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2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9月15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7月17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以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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