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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5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048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
年 8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0487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2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9月15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7月17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以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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