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
    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2年4月30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
    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
    。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
    以112年8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
      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醫師法第 8條第2項、第2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2等規定,僅規定醫師應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及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並未限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更新,亦未規定何時
      可以開始申請更新;衛生主管機關應調查該年度執照將屆期之人並告
      知何時可以開始換發,若無事前預告,根本無法得知可以啟動更換之
      時程;近期訴願人適逢醫中評鑑,無法顧及執業執照確切到期日,已
      在辦理更新時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5月18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5月18日
      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
      記申請表、112年5月1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師法第8條第2項、第2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並未
      規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執業執照更新,亦未規定何時可以開
      始申請更新,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並告知,否則無法得知何時得
      更新執照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為醫師法第 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醫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
       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18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醫師,有關醫師執業之
       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
       ,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係醫師法第 8條第3項、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條第1項明定醫事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並無訴願人主張醫師
       法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更新及何時可申請
       更新之情形,訴願人既為登錄執業之醫師,未注意醫師執業相關規
       定,致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難謂無過失;執業
       執照之申請及更新為醫師執業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執業醫師均應
       注意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遵循之,尚難以衛生主管機關未主動
       調查並告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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