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
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2年4月30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
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
。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
以112年8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
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醫師法第 8條第2項、第2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2等規定,僅規定醫師應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及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並未限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更新,亦未規定何時
可以開始申請更新;衛生主管機關應調查該年度執照將屆期之人並告
知何時可以開始換發,若無事前預告,根本無法得知可以啟動更換之
時程;近期訴願人適逢醫中評鑑,無法顧及執業執照確切到期日,已
在辦理更新時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5月18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5月18日
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
記申請表、112年5月1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師法第8條第2項、第2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並未
規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執業執照更新,亦未規定何時可以開
始申請更新,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並告知,否則無法得知何時得
更新執照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為醫師法第 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醫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
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18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醫師,有關醫師執業之
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
,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係醫師法第 8條第3項、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條第1項明定醫事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並無訴願人主張醫師
法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應於執業執照到期之前完成更新及何時可申請
更新之情形,訴願人既為登錄執業之醫師,未注意醫師執業相關規
定,致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難謂無過失;執業
執照之申請及更新為醫師執業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執業醫師均應
注意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遵循之,尚難以衛生主管機關未主動
調查並告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