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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0. 府訴一字第1126084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 W20-1120616-00073號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2年6月21日W10-1120616-00073-2號、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6月26日W10-1120616-00069號及112年7月14日W10-1120710
-00575號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後段、第8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15日及7月10日向本市原單一陳
情系統陳情,經該系統錄案之案件編號分別為 W10-1120616-00073-2
號、W10-1120616-00069號及W10-1120710-00575號。其陳情內容略以
,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系爭服務機構)簽訂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若發生緊急狀況
時,系爭服務機構提供之居服員應通知緊急聯絡人即訴願人;110年6
月 1日居服員將受撞擊之真空包食品取出供訴願人母親飲用,督導員
未在第一時間發現該物受到撞擊漏液發臭而緊急通知訴願人,且根據
系爭服務機構6月收費明細記載,該居服員110年6月有4次BA20陪伴服
務項目陪伴看視行為,難道沒有查驗該食品是否有漏液發臭?市府認
為居服員聞到臭味,不向訴願人反映回報,明顯違反老人福利法;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衛生局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放任該居服員
等相關人員應作為不作為,共同侵害訴願人法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
等語。
三、案經衛生局以 112年6月21日W10-1120616-00073-2號原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下稱112年6月21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
反映長照服務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您刻正以 112年5月8日國家賠償
請求書,向本局請求國家賠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2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 872號,向本局同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依原
法定程序辦理。另有關居服單位及居服員一事,將由權管之社會局回
復您。……。」另社會局分別以 112年6月26日W10-1120616-00069號
及112年7月14日W10-1120710-00575號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
12年 6月26日及112年7月14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
您反映○○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居家)居服員及居督員涉違反老人服務法第41條及同法第51條之情
事,本局說明如下: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照顧組合『家
務協助』(BA15)組合說明,針對非獨居之長照給付對象:服務內容
為睡眠及主要居家生活空間之清理或洗滌、衣物洗滌及晾曬烘乾、熨
燙、衣物簡單縫補及相關家事服務。因本案冰箱位置非屬服務對象主
要居家生活空間,爰非屬服務範圍,另○○居家之居服員於個案自行
拖地的過程中亦全程陪同,看視個案之安全。至有關臺端陳情○○居
家長照機構於服務過程中未盡相關照顧義務之事宜,依……照顧組合
『陪伴服務』(BA20)組合說明,為至案家陪伴看視、日常生活參與
,或讀紙本或電子新聞或書信。有關查驗雞精是否有漏液,非屬服務
範圍,服務過程亦未涉及個案安全事件。……」「……有關臺端反映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居服員於服務
過程中,未見查雞精是否有漏液,本局說明如下:查 110年6月1日之
服務項目為『陪伴服務』(BA20)等,陪伴服務係指至案家陪伴看視
、日常生活參與,或讀紙本或電子新聞或書信。故有關居服員查驗雞
精是否有漏液,非屬服務之範疇,另服務過程亦未涉及個案安全事件
。……」訴願人對上開衛生局112年6月21日回復信、社會局112年6月
26日、 112年7月14日回復信及W20-1120616-00073號原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不服,於112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及社會局
檢卷答辯。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衛生局112年6月21日回復信、社會局112年6月26日及
112年7月14日回復信部分:
查上開衛生局112年6月21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訴
願人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該局請求國家賠償及法院正在審理中,請
訴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另社會局112年6月26日及112年7月14日回復
信內容,係向訴願人說明系爭服務機構對於訴願人母親服務之情形、
居服員查驗雞精是否有漏液非屬服務範圍及長照服務之照顧組合等。
是依各該回復信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 W20-1120616-00073號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部分:
訴願人於訴願書另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單一陳情系統 W20
-1120616-00073……。」惟經社會局答辯略以,上開文號案件非本市
受理單一陳情案件,亦非該局回復案件,但有文號「 W10-1120616-0
0073」單一陳情案件;嗣經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於原單一陳情
系統亦查無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之回復資料,法務局乃以112年9月25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5151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提供該回復資料影本或釋明上
開文號係為「 W10-1120616-00073」之誤植。該函於112年9月27日送
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亦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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