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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5日廢字
第41-112-0815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二中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1
12年7月31日第S108450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12年8月15日廢字第41-112-0815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8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3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
108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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