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7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3日機
字第21-112-0509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2年 5月23日機字第21-112-0509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8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12年8月3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9月1日始經由本
府原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提起訴願,有該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之○○,出廠年月:91年 9月,發照年月
:92年1月8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2年4月1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
0074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年4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112年4月27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