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7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3日機
    字第21-112-0509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2年 5月23日機字第21-112-0509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8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12年8月3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9月1日始經由本
      府原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提起訴願,有該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之○○,出廠年月:91年 9月,發照年月
      :92年1月8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2年4月1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
      0074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年4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112年4月27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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