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46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本市
    北投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游泳池,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至系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質,檢驗結
    果為池水中大腸桿菌群 54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6CFU/100mL),
    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4日訪談受詢人○○○(即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場所第 1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24條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12年8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462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
    0元罰鍰,並應立即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2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加強管
      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五、游泳
      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第 9
      條第 1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
      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者應每個月自
      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
      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
      符合前開指標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1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經本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第2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處負責人2,000元至5,0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
      「主旨:修正 102年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
      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泉浴
      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北市浴池(含溫
      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lifo
      rm bacteria):每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CFU或
      6MPN。……二、本局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實驗室,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
      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且在有效認
      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皆定期自行將游泳池水送檢 1次,檢驗單位為環境部認
       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送檢結果皆符合自
       治條例所定標準,有 112年1月起迄7月止游泳池水檢測結果報告表
       可稽;訴願人之信賴表現作為,自當受法律之保護,惟原處分機關
       竟以單次片面之檢測結果裁處訴願人,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取樣同時,系爭場所管理人員亦同步採取同一
       處池水2處(袋)樣本送前開公司檢測,該2處水質微生物指標均符
       合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未明示其檢測過程及方法,且其大腸桿菌
       群數值超出標準值 9倍之送檢結果,與訴願人之送檢結果差異甚鉅
       ,原處分機關未就此有利訴願人之事證予以斟酌,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條、第10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第43條之職權
       調查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有何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11日抽驗系爭場所游泳池水,經檢驗後
      查認系爭場所游泳池水質之大腸桿菌群為 54CFU/100mL,高於容許標
      準值(6CFU/100mL),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1日抽驗物品收據、11
      2年 7月18日檢驗報告及112年8月4日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皆定期自行將游泳池水送檢 1次,送檢結果皆符
      合自治條例所定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竟以單次片面之檢測結果裁處訴
      願人,有裁量逾越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明示其檢測過程及方法,且
      其大腸桿菌群數值超出標準值 9倍之送檢結果,與訴願人之送檢結果
      差異甚鉅,原處分機關未就此有利訴願人之事證予以斟酌,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9條、第10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第43條之
      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有何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按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經營游泳
      池之游泳業者,除應踐行每月自行汲取游泳池水送檢之自主管理責任
      外,其營業場所之水質於自行送檢或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驗時,均應
      符合大腸桿菌群低於6CFU/100mL;違反者,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揆諸自治
      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一)○○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泳池水質大腸桿菌群不符原處分機關公告
       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1日抽驗物品收據及112年7月18日
       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檢測過程及方法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10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58516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
       其抽驗作業皆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游泳池水抽驗程序書」,經
       抽驗人員先洗淨雙手,再以酒精對手部消毒,再取已先置入硫代硫
       酸鈉之無菌採樣袋於系爭場所水池抽驗 2袋水樣(水樣之採取點,
       為每池任取相對點2處,每袋取300mL),密封後置入手提冰桶內,
       於採樣當日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科檢驗;原處分機關檢驗科執行營
       業衛生水質檢驗,係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營業衛生之建
       議檢驗方法,並參考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12年8月22
       日環境部成立後,併入國家環境研究院) NIEA E237.53B方法制定
       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酵素呈色濾膜法之檢驗方法;且原
       處分機關檢驗科於111年9月5日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實驗室
       水質微生物「總菌落數及大腸桿菌(群)」項目之展延認證,並於
       112年8月1日通過英國中央實驗室(FAPAS)之水質微生物「總菌落
       數及大腸桿菌(群)」試驗項目之能力試驗;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名錄查詢結果(認證編號:0579)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系爭場所泳池之水質微生物結果,應堪肯認。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場所游泳池水質不符法定水質微生物指標,
       有違反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自治條例第24條
       等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應立即完成改善,並無違誤。
    (二)次查使用中游泳池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使用人數、泳客衛生
       習慣、業者維護作業等因素有關;原處分機關隨機抽驗,係針對泳
       池水質於受測當時之狀況進行檢驗,對於在不同時間點及水池各處
       (點)抽檢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據以比較;本件原處分機關與訴
       願人實際採檢之時間仍有前後差異,原處分機關乃依往例,任一採
       樣之水袋被檢出微生物值不符規定,即判定為不合格。又縱訴願人
       每月定期送檢池水結果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標準,僅代表業者依自
       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自行汲取游泳池水送檢之結果符合規
       定,尚難據此解免本件原處分機關抽驗檢測結果不合格之責。末查
       ○○公司既於系爭場所經營游泳業,自應確實遵循營業場所衛生規
       範,以維護民眾健康,訴願人為系爭場所負責人,未注意維持營業
       場所水池水質符合標準,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訴
       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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