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7日廢字
第41-112-0804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26日19時2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
容物為蛋殼、菜渣玉米皮、塑膠袋、瓶罐、餐盒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6
月26日第X1155983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2年8月7日廢字第41-112-08047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
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
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
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公園野餐及行走間飲食產生系爭垃圾包
,乃一併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從家中帶出之垃圾或廢棄物;
訴願人在第一時間及書面陳情時均已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及承
辦人說明,惟執勤人員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且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其執法過程有行政疏失,且承辦人亦未對訴願人之說明作出正確之判
斷;上開情事致原處分欠缺合理性、專業性及公正性,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0371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而係訴願
人野餐及行走時產生之垃圾及執勤人員不具司法警察身分,其執法過
程有行政疏失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
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037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經查係屬本隊巡查員於
112.6.26執行埋伏取締勤務時,於○○路○○段○○巷前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發現○○○君將家戶垃圾(內容物為蛋殼、塑膠袋、瓶罐、餐
盒及菜渣)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隊人員隨即上前掣單告發,
一切過程均無違誤……。」復稽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系爭垃圾
包內容物為已剝畢之蛋殼及玉米皮等菜渣,並有塑膠袋、餐盒及已拆
開之咖啡包裝等,即難認屬行人於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是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
,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機關,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取締
權限,尚無涉及司法警察身分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