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0. 府訴一字第1126083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6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94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8
      3130715號函(下稱 108年8月21日函)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最高時數 100小時。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21日完
      成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於112年3月24日通過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建議使
      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
      3045691號函(下稱112年4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建議
      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所核定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嚴重不足為由,於112年4月28日經與原處分機關
      委託社團法人○○協會(下稱本市○○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論
      並共同擬訂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下稱支持計畫)。該計畫記載訴願人
      擬請原處分機關調高其個人助理時數每週108小時,每月共540小時(
      每月以5週計算),並交由服務中心評估後,建議核定每月最高125小
      時個人助理服務,並由本市○○協會以112年5月9日北市○○字第001
      1205010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前開支持計畫之短期目標為期望睡飽,惟其個人助理服
      務運用規劃半夜零至 1時備餐、餵食;凌晨1至2時洗碗盤、清潔流理
      臺;2至3時洗澡;3至4時上床睡覺;上午 8時安排居家服務,致訴願
      人僅睡眠 4小時,顯無法達到其睡飽之目標;又訴願人安排每日半夜
      23至24時繳納帳單及購物,似不符一般作息,且每日安排此服務項目
      之必要性,有待訴願人再為評估。原處分機關爰以112年5月18日北市
      社障字第112309161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請其與服務中心討論修訂符
      合其自立生活目標之個人助理服務運用規劃之支持計畫後,另案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112年5月24日與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
      論並共同擬訂支持計畫。該計畫記載訴願人擬請原處分機關調高其個
      人助理時數每週122小時,每月共610小時(每月以 5週計算),並交
      由服務中心評估後,建議核定使用者每月個人助理時數 125小時,並
      由本市○○協會以 112年6月8日北市○○字第0011205016號函(下稱
      112年 6月8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現使
      用之服務有居家照顧服務、居家喘息服務及個人助理服務,依其特殊
      性、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形、需求及相關資源,估算其每月所需個人
      助理之服務項目及時數為:(一)協助夜間照顧:每日晚間協助夜間
      翻身、使用呼吸器,每日 7小時,每月計196小時(7小時x7日x4週)
      ;(二)協助沐浴:每週二、四、六增加沐浴服務,每次 1小時,每
      月計12小時( 1小時x3日x4週);(三)每週日下午提供協助社會參
      與、備餐、沐浴、上床休息等服務,每次3小時,每月計12小時(3小
      時x4週),總計220小時(196+12+12);又訴願人自民間單位取得個
      人助理自負額補助款換算得使用個人助理時數為95小時。原處分機關
      爰以112年6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94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核予每月最高個人助理時數 125小時(220-95);另以人力
      協助需求為主之有關身體照顧、沐浴協助及備餐等服務需求,得搭配
      長照服務單位妥適調配使用,在資源有限情形下,發揮最佳效益;有
      關夜間翻身或減少壓瘡之協助,得諮詢本市輔具中心評估使用合適之
      輔具,以提升生活品質,亦得使用服務中心體驗室主題服務,例如體
      驗使用翻身機等科技輔具協助等。原處分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7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訴
      願書,8月1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
      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
      專用。」第50條第 9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第51條第 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
      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照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
      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3條第1項規定:「本
      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69條規定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
      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
      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
      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
      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
      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70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
      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第71條規定:「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
      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
      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
      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
      外籍看護工遴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
      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112年度基準)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自立生活】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計畫(一)補助對象:1.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計畫: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二)補
      助原則:1.個人助理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之
      身心障礙者需符合下列規定,並應檢附初步構想之自立生活計畫,向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1)未接受機構安
      置、未聘僱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日間照顧
      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但接受衛生單位之機構喘息服務補助者,
      不在此限。 (2)經需求評估有自立生活意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3) 服務對象同時段不得重複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三)補
      助項目及標準:……7.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1
      )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每小時補助 210元為原則,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全額補助……。……。(四)工作項目:1.以支持個案自主生
      活於社區、參與社會為主要核心,協助個案擬定自立生活計畫,提供
      同儕支持、個人助理服務、資源連結等,並依計畫執行。非單純提供
      人力協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對於訴願人生活於社區中所需之
       人力協助,扣除目前已使用之居家服務時數後,每月生活仍需 610
       小時個人助理時數。原處分機關未與訴願人討論協商,僅書面審核
       ,刪減為 220小時,未依身心障礙者具體需求評估,違反個照辦法
       第71條規定。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肌肉萎縮症患者,肌肉癱軟無力,各項生活所需皆
       需時刻有人力協助。訴願人因整日坐在輪椅上身體無法移動,臀、
       背部長時間悶熱壓迫,須睡前沐浴潔淨,方能減輕不適而較易入眠
       及需每日做伸展運動方能減緩整體退化,維持生活品質,故每日需
       10小時洗澡及夜間協助,每月計310小時被刪減為208小時(每月之
       協助夜間照顧196小時與協助沐浴12小時,合計208小時)。原處分
       機關僅核定每週二、四、六各 1小時沐浴時數,忽略訴願人移位困
       難,未提供足夠洗澡前置準備時間及刪除各項睡前協助,恐導致訴
       願人身體加速惡化。
    (三)原處分機關未核定訴願人關於餵食、生活管理、家事協助等需求時
       數,無視居家服務時數不足,且項目有限,無法滿足訴願人之人力
       需求。居家服務和居家喘息不提供夜間服務,而目前個人助理之夜
       間時數僅 7小時,訴願人洗完澡後約到凌晨2至3時方能就寢,為讓
       訴願人獲得充分睡眠,居家服務員早上 8時接班後,會讓訴願人再
       睡1至2小時,而起床後至如廁、刷牙、洗臉、調整身體擺位後,通
       常已到11時居家服務結束時間,因此無法協助訴願人午餐進食。訴
       願人目前需求,無法完全以核定之居家服務時數因應,每月皆須自
       費購買個人助理服務或居家服務時數。而訴願人遷就人力支持服務
       來規劃生活,已與自立生活精神背道而馳。原處分機關牴觸身權法
       及個照辦法立法意旨。
    (四)服務時數每月週數應以4.5週計,而非4週。訴願人24小時皆需人力
       協助,若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以 4週計算,將造成每月有2至3日之人
       力空窗,無法落實自立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經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1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1日函核定個人助理每月最
      高時數 100小時。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間完成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經
      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建議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原處分機關乃函知訴
      願人需求評估結果,建議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嗣訴願人擬請原處
      分機關調高其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至每月610小時,於1
      12年 5月24日與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論並共同擬
      訂支持計畫,且將該計畫交由服務中心評估後,由本市○○協會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其現使用居家照顧服務、居家喘
      息服務及個人助理服務,其特殊性、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形、需求及
      相關資源,估算其每月所需個人助理之服務項目及時數總計每月 220
      小時,另扣除訴願人自民間單位取得個人助理自負額補助款換算得使
      用個人助理時數為95小時,以原處分核予訴願人每月最高個人助理時
      數 125小時(220-95);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報告、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6日函、訴願人112年4月28日、5月24日支
      持計畫、本市○○協會112年5月9日函、112年6月8日函、112年5月24
      日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社工訪視服
      務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24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及同儕支持員個
      案服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肌肉癱軟無力,24小時各項生活所需皆需時刻有人力
      協助,扣除目前已使用之居家服務時數後,每月生活仍須 610小時個
      人助理服務時數,原處分機關卻刪減為 220小時;其每日需10小時洗
      澡及夜間協助需求,每月為310小時被刪減為208小時;未核定餵食、
      生活管理、家事協助等需求時數,無視居家服務時數不足,且項目有
      限,無法滿足訴願人之人力需求云云。本件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
       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
       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
       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則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
       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
       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暨其他自立生
       活相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則應提供身心障礙
       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50條第 9款、
       個照辦法第2條第16款、第69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身權法
       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如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又直
       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需獲
       中央政府補助者,須依衛福部社家署 112年度基準【自立生活】二
       、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計畫
       所定之補助對象、補助原則、補助項目及標準、工作項目等規定,
       其中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 210元為原
       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以支持個案自主生活於社區
       、參與社會為主要核心,協助個案擬定自立生活計畫,提供同儕支
       持、個人助理服務、資源連結等,並依計畫執行,非單純提供人力
       協助等。又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原處分機關所為
       個人助理時數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自得依其財政及給付對象、適
       用條件、範圍為綜合性考量。
    (二)查原處分機關估算訴願人所需個人助理時數,其中協助夜間照顧部
       分,每日晚間協助其夜間翻身、使用呼吸器,每日 7小時,每月計
       需 196小時(7小時x7日x4週);另訴願人自陳居家服務員早上8時
       接班後,會讓訴願人再睡1至2小時。是訴願人經由個人助理服務及
       居家服務配合,每日約有8至9小時睡眠時間,已達基本日常睡眠時
       間。又依卷附112年5月24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影本記載,訴願人
       之居家照顧服務提供每週一、三、五上午沐浴服務,原處分機關乃
       估算增加其每週二、四、六沐浴服務,每次 1小時,每月計需12小
       時( 1小時x3日x4週);另週日下午訴願人未獲居家服務。原處分
       機關乃估算個人助理服務提供協助訴願人社會參與、備餐、沐浴、
       上床休息等服務,每次3小時,每月計需12小時(3小時x4週)。是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現使用之居家照顧服務、個人助理服務
       等,依其特殊性、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形、需求及相關資源,估算
       其每月所需個人助理時數總計220小時(協助夜間照顧部分196小時
       +協助沐浴部分12小時+提供週日下午之協助部分12小時)。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36133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個
       人助理時數每月 100小時,其另自負使用個人助理時數96小時;訴
       願人運用個人助理服務時間為凌晨 0時45分至7時45分(7小時),
       每週49小時,每月196小時(7小時x7日x4週);服務內容包含盥洗
       、如廁、購物、夜間翻身。其另需不定時外出參與活動,包含協助
       用餐、如廁、按電梯等。經服務中心統計訴願人自 111年1月至112
       年3月每月平均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205.7小時,除原處分機關所
       核定補助時數外,訴願人每月平均自負額2萬3,340元(含個人助理
       服務費及交通費)。又訴願人失能等級第 8級,除使用個人助理外
       ,另使用長照居家服務,每週計31小時(31小時x4週=每月124小時
       ),亦使用居家喘息服務。另訴願人之經濟來源包括: 1、政府補
       助: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及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其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及低
       收入戶第1類之生活扶助費1萬4,270元,計2萬3,106元。2、民間資
       源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自負額,每月計 2萬元【罕見疾病基
       金會及慈濟基金會每月各補助 4,000元及1萬6,000元;換算得使用
       個人助理時數為95小時(2萬元÷210元/小時=95.2381小時)】,另
       有居家照顧服務自負額每月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估算訴願人每月所需個人助理時數總計 220
       小時,經扣除民間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自負額每月 2萬元,換
       算得使用個人助理時數95小時,乃核予訴願人每月最高個人助理時
       數 125小時(220-95),訴願人得在核定時數內視其需求彈性調配
       使用時段與時數。至於訴願人所需以人力協助需求為主之生活管理
       、家事協助、餵食等,得搭配居家式長照服務項目予以妥適調配使
       用。又個照辦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
       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
       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查該條項所稱提供24小時服務,
       係依同辦法第69條所定之各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非單指依身
       心障礙者需求提供24小時個人助理服務。是原處分尚無牴觸身權法
       ,亦無未依身心障礙者具體需求評估而違反個照辦法第71條規定。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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