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15日第PA04M
    R112080003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機車停
      車格(下稱系爭地點)有廢棄車輛,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15日14時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
      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另以112年8月15日
      第 PA04MR112080003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原
      處分)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訴願人自查報並張貼
      清理通知 7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撤銷查報案件,將由環保局依法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已於112年8月16日以電話通知環保局撤銷查報案件,經
      環保局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17日將本件
      廢棄車輛查報案件予以撤銷結案,並無執行後續拖吊移置及保管等程
      序,有廢棄車輛管理系統所登載「拖吊處理資料」及「撤銷資料」列
      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
      ,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且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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