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4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4日第J00661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 2件分別
    繫掛有「xxxxx僅距○○ 350公尺 權狀:81坪……」「頂樓戶 0公設……
    邊間高樓……三面採光通風佳……1198萬…… xxxxx」內容之房屋出售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號碼「
    xxxxx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進行電話查證,經受話者表示系爭電話號
    碼確係用於仲介銷售房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
    計2張、系爭電話號碼3年內第3次遭停話處分且屬同一用戶【前2次為民國
    (下同)111年3月30日及7月24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年4
    月 8日第48636號處分書及111年7月29日第49168號處分書裁處】,乃依電
    信法第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12年7月24日第J0066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停止系爭電話號碼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計 6個
    月之電信服務。原處分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
      …訴願人……年邁,不可能……在這個臺北市的轄區去刊登自己的行
      動電話做廣告物來招攬,……一定是遭人冒用張貼……」,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
      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
      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
      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
      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
      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貳、電信法第8條

    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項次1至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3年內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且屬同一用戶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裁罰基準

    停話6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年邁,不可能在臺北市轄區去刊登自己
      的行動電話號碼,做廣告物來招攬,一定是遭人冒用張貼,應對張貼
      之人處罰,訴願人非行為人,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查證,證實系爭電
      話號碼確係用於仲介銷售房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有採證照片、停
      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268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行動電話號碼遭人冒用張貼,應對張貼之人處罰,其
      非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前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
      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
      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
      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
      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內容記載:「xx
      xxx僅距○○ 350公尺 權狀:81坪……」「頂樓戶 0公設……邊間高
      樓……三面採光通風佳……1198萬…… xxxxx」,及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同區清潔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
      以:「……一、查證方式及經過 查證時間:2023/7/17下午05:00:
      00受話電話(接):xxxxx……查證方式:電話查證 受訪(洽談)對
      象:廣告仲介公司○小姐 二、查證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
      號確實為仲售房屋。(二)已告知該廣告公司人員其廣告已違規,將
      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三)查證內容敘明物件靠近中山區○○○路
      上 屋齡將近50年位於○○樓頂樓戶 三面採光通風佳約15坪賣價1198
      萬可議……」是系爭廣告確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宣傳仲介銷售房屋廣
      告之效果。另依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廣告 1繫掛於本市大同區○
      ○路○○號牆柱上,系爭廣告 2繫掛於本市大同區○○路○○號牆柱
      上,是系爭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證其登記客戶姓名為
      訴願人,且系爭電話號碼確實使用於仲介銷售房屋商業性廣告宣傳,
      系爭廣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設置,即屬擅自設置,已造成環
      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
      前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通知電信
      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
      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電話號碼第 3次違規,依上開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所為停
      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等
      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項次

    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1

    112年7月17日8時30分

    本市大同區○○路○○號牆柱上

    違規繫掛仲介銷售房屋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2

    112年7月17日8時40分

    本市大同區○○路○○號牆柱上

    違規繫掛仲介銷售房屋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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