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5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7日廢字
    第41-112-0629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14時
    15分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
    黏貼廣告物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路燈桿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乃以第 011205160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日內來電說明或到案說明,該通知單於11
    2年5月19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並掣發112年5月31日第X1143318號舉發通知
    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第 1次為112年1月12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3日廢
    字第41-112-021319號裁處書裁處),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12
    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2-0629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三、張貼廣告
      :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
      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
      、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廣告
      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
      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
      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
      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
      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
      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
      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
      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張貼廣
      告之違規行為人,否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駕駛人擅自張貼廣告物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路燈桿
      上,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0501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為實際張貼廣告行為人之違規證據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
      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電桿等地上物,張掛、懸掛、黏貼廣告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 3款等規
      定及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等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05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員
      於112年5月16日14:15接獲分隊同仁通報並攝影採證見一男子騎乘機
      車(xxx-xxxx)於大安區○○路○○巷○○號前黏貼廣告,……當日
      送查車籍資料,待車籍資料返回後寄送到案說明,回執聯於112年5月
      19日返回。因文到後7日車主(○○○)無故不予回覆……於7日後11
      2年5月31日開立舉發通知書郵寄。……本案辦理期間,有明顯充分時
      間給予車主○○○陳述之權利,但車主無故不予陳述說明,故據此舉
      發並無違誤……。」並有錄影光碟附卷佐證。依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路
      燈桿上,黏貼廣告物後,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系
      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違規黏貼廣告物在路燈桿上之事實。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無證據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一節,因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
      依採證光碟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黏貼廣告物於路
      燈桿上之污染環境行為,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來電說明或到案說明,
      惟訴願人未回應,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程序,未克盡其協
      力義務,且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其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實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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