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0992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
      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之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
      ○老人安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2
      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9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099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下稱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
      之保護安置費用計5萬9,752元(原處分所載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金
      額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20
      99號及 112年9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3362號函更正在案)。原處
      分於 112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8日及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3
      255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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