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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0992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
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
○老人安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2
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9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099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下稱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
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5萬9,752元(原處分所載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
金額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
2099號及 112年9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3362號函更正在案)。原
處分於 112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8日及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3
255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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