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4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在
      案。其以原經原處分機關補助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
      ,目前已損壞不堪修復需更新為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
      輔具中心(下稱輔具中心)作成輔具評估報告後,以民國(下同)11
      1年11月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下稱111年1
      1月1日申請書)及輔具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之溝通及資訊輔具
      -視覺輔具類別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及行為時補助
      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定補助訴願人所申請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新臺
      幣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並通知訴願人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本
      次核定之輔具,於該函送達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撥付補助款等。
    二、嗣訴願人以112年5月4日(訴願人誤繕為111年5月4日)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檢附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請款,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檢附購
      物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記載所購買之品名為「○○」智慧型手
      機(下稱系爭智慧型手機),惟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
      家庭署(下稱社家署) 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
      下稱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
      號函釋(下稱 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
      腦皆不得以行為時補助基準表之可攜式擴視機名義申請補助。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5月9日北市社障
      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檢附之發票品
      項為系爭智慧型手機,不符行為時補助基準表規定,如欲補正本次核
      銷之發票等,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保固書及相關應備
      文件,於112年5月19日下班前完成遞件。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2年9月5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2年5月9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送達日期,僅陳明「招領後
      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
      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
      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輔具
      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
      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
      :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
      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
      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
      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
      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者。」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三、輔
      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四、其他
      必要證明文件。……。」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審核……。」第9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
      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目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項次

    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相關輔具
    【含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點字手錶、語音報時器、特製眼鏡、包覆式濾光眼鏡、手持望遠鏡、放大鏡、點字版、點字機、點字觸摸顯示器、擴視機、螢幕報讀軟體、視訊放大軟體、語音手機】

    四十三至六十三


    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元)

    最低使用年限

    補助相關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

    五六

    可攜式擴視機-B款

    四0,000

    一、補助對象: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一一五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視覺障礙者。
    (二)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
    (二)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
    螢幕尺寸三點五英吋以上、色彩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 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六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配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六點五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三項以上功能者。
    ……
    四、其他規定:
    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


      衛福部 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略以……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
      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
      品皆在補助範圍。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透過輔具費
      用補助,協助其減輕取得輔具之經濟負擔。而有關輔具產品納入補助
      之原則,係針對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而設計之輔具;惟如屬一般通用
      性輔具,且適用大眾之產品,則非補助範疇。四、……隨著科技日新
      月異,市面上產品朝向多功能設計與發展,倘該項產品具複合功能,
      則補助項目認定應視其主要之功能。五、……智慧型平板電腦屬一般
      輔具產品,適用大眾之設備,非針對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而設計之輔
      具,且其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其操作步驟多層次,雖同
      時具放大倍率功能,非屬其主要功能。而可攜式擴視機之主要功能係
      提供放大閱讀,可直覺操作,故兩者為不同產品。……智慧型平板電
      腦不得以……補助基準表第55項、第56項次『可攜式擴視機-A款及 B
      款』申請補助。……。」
      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說
      明:……二、有鑑於輔具補助之意旨係協助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
      構造之缺損而需使用輔助器材時,透過補助減輕取得此特殊設備之經
      濟負擔,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屬該項輔具必要基本配件,
      則非屬補助範圍。另查……補助基準表,補助項次第56項『可攜式擴
      視機-B款』,係補助身心障礙者購置具有放大倍率,且可協助閱讀功
      能之輔助器具。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
      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
      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
      助購置智慧型手機。」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符合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第56功能
      規範之系爭智慧型手機;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
      年4月9日函釋對於輔具之解釋,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有違,亦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無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所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111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並經核准購買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費用補助。嗣訴願人檢具品
      名為系爭智慧型手機之電子發票等單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請款,
      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輔具中心 111年10
      月 5日輔具評估報告、輔具評估報告書、訴願人111年11月1日申請書
      、112年 5月4日核銷請款書、系爭智慧型手機之購物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購買之系爭智慧型手機符合可攜式擴視機功能規範,
      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
      釋所為原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
      云。本件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輔具費用補助;所稱輔具者,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
       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
       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表、輔具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輔具補助
       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准予補助者,應載明補
       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如不予補助者,應載明理由;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可攜式擴視機-B款屬行為時補
       助基準表所定補助項目,且該款擴視機應符合該基準表所定之規格
       或功能規範。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係協助身心
       障礙者因身體功能、構造之缺損而須使用針對其特殊需求而設計之
       輔助器材時,透過補助減輕取得此特殊設備之經濟負擔。至於非針
       對其特殊需求之產品、適用大眾之一般產品或具有多功能但主要功
       能非針對特殊需求之產品,則與上開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不符,非
       屬補助範疇;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
       係屬不同產品,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
       有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可
       參。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經輔具中心作成輔
       具評估報告書,以111年11月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購買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費用補助。嗣訴願人以 112年5月4日核銷
       請款書檢具品名為系爭智慧型手機之電子發票等單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銷請款。惟行為時補助基準表已就輔具補助項目、規格及功
       能規範、補助金額等有明文列舉,並非所有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
       生理機能障礙之器具皆在補助範圍內。本件訴願人所購買之系爭智
       慧型手機,依上開函釋意旨,與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項目不符
       ,並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亦難認符合輔具補助之立
       法目的。至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
       釋是否增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無之限制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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