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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7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84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 104年2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2182900號
及109年7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20768號函(下分別稱104年2月13日函
及109年7月17日函)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
月最高時數60小時。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所核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
人助理時數不足為由,於112年3月29日經與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
協會(下稱本市○○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
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論並共同擬訂自立生活支持計
畫,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工並分別製作112年3月29日同儕支持員
個案服務紀錄及112年3月29日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中心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下稱112年3月29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
);嗣訴願人於112年5月4日重新修改上開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並於112年
6月26日完成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下稱 112年6月26日支持計畫),該計畫
記載訴願人需使用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180小時,並將該計畫交由服務中心
評估後,由本市○○協會以 112年7月3日北市○○字第0011206015號函(
下稱 112年7月3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支持計畫
有需補正事項,以112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5944號函請本市○○
協會補正,經該協會以112年7月11日北市○○字第0011207010號函(下稱
112年7月11日函)重新檢送支持計畫相關表單。案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
人112年6月26日支持計畫、居家照顧服務、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形、需求
及資源,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為支持輔助角色,且查訴願人已
有申請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原處分
機關核定透過個人助理協助陪同參與課程及參與社會活動等需求之服務內
容為主,估算其個人助理服務項目及時數為:(一)陪同參與課程:上課
時間每週6小時(2小時*3堂課);出門準備、返家收拾、往返車程;每週
4.5小時(0.75小時*3次*來回 2趟),合計每週10.5小時*4週,每月共計
42小時。(二)參與社會活動:每週2.5小時(5小時*0.5次),每月共計
10小時。(三)其他需求:每週2小時,每月共計8小時,可供訴願人依實
際需求彈性分配運用於備餐、代購、沐浴或睡前協助等服務項目。另因訴
願人已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每日均有2至3時段居服人力協助,其所需
備餐、代購、沐浴或睡前協助,均可由長照居家照顧服務提供,上開服務
可提供餐飲服務、身體清潔及基本日常照顧,可供調配使用。原處分機關
爰以112年7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84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核定維持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最高補助時數為60小時。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29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
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
專用。」第50條第 9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第51條第 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
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
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
69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
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
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
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
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
第70條第 1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
,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第71條規
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
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
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
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
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112年度基準)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自立生活】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計畫(一)補助對象:1.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計畫: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二)補
助原則:1.個人助理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之
身心障礙者需符合下列規定,並應檢附初步構想之自立生活計畫,向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1)未接受機構安
置、未聘僱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日間照顧
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但接受衛生單位之機構喘息服務補助者,
不在此限。 (2)經需求評估有自立生活意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3) 服務對象同時段不得重複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三)補助
項目及標準:……7.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1)
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每小時補助 210元為原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全額補助……。……。(四)工作項目:1.以支持個案自主生活
於社區、參與社會為主要核心,協助個案擬定自立生活計畫,提供同
儕支持、個人助理服務、資源連結等,並依計畫執行。非單純提供人
力協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申請長照居家照顧,但長照制度缺乏
彈性,訴願人已經表明比較希望用個人助理來協助生活,就應該尊重
訴願人個人選擇核定個人助理時數;且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規定
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3日函及109年7月17日函核定身心障
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60小時。嗣訴願
人以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不足為由,經與服務中心同儕
支持員及社工討論並共同擬訂支持計畫,擬調高為每月 180小時,並
將該計畫交由服務中心評估後,由本市○○協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其現使用居家照顧服務、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形
、需求及資源,估算其每月所需個人助理之服務項目及時數總計每月
60小時,另因訴願人已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每日均有2至3時段居
服人力協助,其所需備餐、代購、沐浴或睡前協助,均可由長照居家
照顧服務提供,上開服務可提供餐飲服務、身體清潔及基本日常照顧
,可供調配使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維持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最高補助時數為60小時,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10日函、訴願人112
年6月26日支持計畫、本市○○協會112年7月3日函、112年7月11日函
、112年3月29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同儕支持員個案服務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申請長照居家照顧,但訴願人比較希望用個人助
理來協助生活,應尊重訴願人選擇核定個人助理時數;且個人照顧服
務辦法第71條規定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云云。本件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
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
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
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則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
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
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暨其他自立生
活相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則應提供身心障礙
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50條第 9款、
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第16款、第69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次
按身權法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如
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又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
須獲中央政府補助者,須依衛福部社家署 112年度基準【自立生活
】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
計畫所定之補助對象、補助原則、補助項目及標準、工作項目等規
定,其中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 210元
為原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以支持個案自主生活於
社區、參與社會為主要核心,協助個案擬定自立生活計畫,提供同
儕支持、個人助理服務、資源連結等,並依計畫執行,非單純提供
人力協助等。又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原處分機關
所為個人助理時數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自得依其財政及給付對象
、適用條件、範圍為綜合性考量。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2年6月29日支持計畫影本記載略以:「……尚
須使用個人助理原因……是到○○大學上課,有時甚至要支援其他
講師教學擔任志工……五、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運用規劃:……
(一)個助服務1.使用頻率:14-15次/週,每週42.5-47.5小時
,每月共180小時。2.協助內容:陪同上課:一週三堂課,3*2(課
程時間)+3*2*0.75(出門準備、返家收拾、往返車程)= 7.5小時
備餐:一週7次,採購+烹煮+餐後收拾共三小時,一週7*3共21小時
洗澡,洗曬衣服,睡前協助:一週7次,每次二小時,共14小時 其
他社交活動協助:二週一次,每次 5小時……」是訴願人主要期望
增加參與課程、社交活動,及備餐、沐浴及睡前協助等個人助理服
務時數。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42675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訴願人生活狀況及福
利資源使用情形如下: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未婚,獨自居住
於本市大同區○○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 5,000元,為本市低收入
戶,領有政府……補助 2萬3,106元、租屋補助約5,000元,偶有講
師費收入。訴願人為長照失能等級第7級,每月給付額度為3萬2,09
0元,使用長照居家服務,服務提供單位及服務使用情形如下:(1
) A機構:A.每週二,服務時間:14:30-16:00(90分鐘);服
務項目:備餐、代購。B.每週四,服務時間:14:30-16:30(12
0分鐘);服務項目:備餐、代購、陪伴。(2) B機構:A.每週一
至週日,服務時間:8:30-9:45(75分鐘);服務項目:代購、
沐浴、家務整理、基本日常照顧。B.每週一至週日,服務時間:21
:30-22:00(30分鐘);基本日常照顧。C.每週三,服務時間:
17:30-18:00(30分鐘);服務項目:代購。……訴願人前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每月補助使用個人助理服務60小時,並以未有居家服
務的星期一到五下午時段優先派遣個人助理。……考量訴願人個人
助理使用情形、需求及相關資源分析結果……核予訴願人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每月補助時數60小時……服務項目及時數估算如下:(一
)陪同參與課程:上課時間每週6小時(2小時*3堂課);出門準備
、返家收拾、往返車程;每週4.5小時(0.75小時*3次*來回 2趟)
,合計每週10.5小時*4週,每月共計42小時。(二)參與社會活動
:每週2.5小時(5小時*0.5次),每月共計10小時。(三)其他需
求:每週2小時,每月共計8小時,可供訴願人依實際需求彈性分配
運用於備餐、代購、沐浴或睡前協助等服務項目。另訴願人已使用
居家照顧服務,每日均有2至3時段居服人力協助,訴願人所需備餐
、代購、沐浴、睡前協助,均可由長照居家服務提供……近半年訴
願人使用居家服務情形,其中 5個月均於額度範圍內,且該額度可
保留半年,可彈性調配使用……」可知原處分機關業評估訴願人現
使用之居家照顧服務、個人助理服務等使用情形、需求及相關資源
,估算其每月所需個人助理時數總計60小時,並審酌其所需之備餐
、代購、沐浴或睡前協助等服務,得搭配長照居家服務項目予以妥
適調配運用,乃核予訴願人每月最高個人助理時數60小時,原處分
並無違誤。又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
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
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查該條項所稱提
供24小時服務,係依同辦法第69條所定之各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
容,非單指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24小時個人助理服務。是訴願主
張,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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