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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259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2年8月10日開立之承攬服務
終止書(下稱系爭承攬終止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5款規定不合
,又查無符合同點其他款規定情事,爰以112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
23125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9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
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7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2點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
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
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
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
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
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外送員,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中
已載明未投保,僅能以系爭承攬終止書為離職證明之替代文件,訴願
人既未投保,怎能以就業服務法來認定;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並無須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之標準,始能申請之相關規定;又訴願人於11
2年8月期間以相同證明文件申請急難紓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非自
願性離職,本件卻被認定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標
準不同;訴願人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
之非因自願性失業致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8月16日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系爭承攬終止書,依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以供查驗;有訴願人112年8月16日填寫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系爭承攬終止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僅能以系爭承攬終止書
替代離職證明文件,且法無明文須符合就業服務法(按:應係就業保
險法)第11條規定,始能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原處分機關有就訴
願人不同之申請案認定標準不一等情事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
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得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前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所定情事,包含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
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等情形者;此為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於112年8月16日填具申請表,勾選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並檢附系爭承攬終止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惟依卷附○○公司開立之系爭承攬終止
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因無駕照致無法勝任機車快遞之外送員,
該公司乃與訴願人終止承攬服務,承攬期間為 112年6月20日至112
年 7月19日;次查訴願人於申請時自承駕照係被吊扣等語。是以,
訴願人既從事外送員工作,無論係應徵前即未具備駕照,或嗣後因
違反交通規則被吊扣或註銷駕照等情,均難認其非因個人責任而去
職,而屬非自願性失業。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尚難認訴願人有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 5點各款規
定之事由,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本件所請,並無
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說明
略以,本市文山區公所係依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
表「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核定訴願人急難紓困之申請,與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與特境扶助作業須
知第5點第5款之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二者間之受理機關、申請條
件及審核依據均不相同;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之申請,尚無
認定標準不一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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