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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三字第1126084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2年8月24日
北市環清文字第11201347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
(下稱清潔隊)從事清掃工作,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9日離職
。訴願人○○○於112年8月13日經由法務部部長信箱向法務部提出陳
情表示,於112年2月25日因其母病逝及其父高齡多病需照顧,向清潔
隊請喪假及事假,曾向清潔隊人員○○○(下稱○君)詢問,若暫時
離職,日後可否再次復職,○君告知可以,且在1週至3週期間內可回
工作單位,訴願人夫妻 2人遂於112年3月間離職,惟於處理其母喪事
後,向○君表示可以復職上工,○君卻表示已無空缺、可能要等、正
確日期不知道等語,直至目前仍無消息,態度非常惡劣,致訴願人等
2 人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君官僚欺壓弱勢人民,請予以嚴查等情。
經法務部以 112年8月17日法綜決字第11200197000號移文單移由本府
處理(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為 D10-1120817-00083)。經環保
局以112年8月24日北市環清文字第1120134756號函(下稱112年8月24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檢舉本局文山區清潔隊○
○○官僚欺壓弱勢人民一案……說明:……二、……本局文山區隊長
於112年8月17日曾去電與您聯繫,有關您反映希申請工作證明一事,
若您仍有需求可至本局辦理。三、另您所提家庭狀況部分,本局能夠
理解,惟您自109年3月至文山區清潔隊木柵分隊工作後,據領班所言
,與其他同仁相較,工作成效不佳,清掃○○○街區域常被人檢舉打
掃不乾淨,請您加強亦不予理會,甚至與代理分隊長有所衝突,已造
成分隊管理問題,故請您換至景美分隊工作,惟上工狀況亦不盡理想
,以 112年為例,3月到工8天,2月到工13.5天、1月到工16.5天,故
分隊領班表示不希望您再至景美分隊工作。四、您所提○先生為本局
文山區清潔隊承辦人員,負責代賑工及臨時工之業務,惟其於派工時
仍會徵求各分隊領班意見,實際上本隊代賑工及臨時工之勤務多為路
段清掃,工作難度不高,清掃路段長度也不會造成負荷過重情形,惟
您與妻子工作表現實在不佳,且當時其他分隊並無缺人狀況,故先請
您等待派工。五、綜上,您申請至本局擔任臨時工,本應依『臺北市
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規定,須受本局工作指派及指揮監督,
惟由上所述,您工作表現及上工情形確已造成分隊困擾,據悉您目前
已在其它單位上班,但您妻子不具代賑工資格故目前沒工作,若其有
需求仍可與文山區清潔隊聯繫,仍會安排其至其它分隊上工。」訴願
人等2人對該函不服,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 9月4日補具訴願書,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環保
局檢卷答辯。
三、查環保局 112年8月24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等2人陳情事項反映○
君官僚欺壓等情所為之查復說明。是環保局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2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 112年8月24日函非屬
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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