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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38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7日住
字第20-112-06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19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位於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
址經營義大利餐廳(市招:○○,下稱系爭餐廳)從事餐飲業,其烹飪時
因有異味及油煙逸散,乃開立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2年3月
31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稽查大隊於112年5月20
日(星期六)20時許派員前往複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之專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在系爭處所周遭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超過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 112年6月1日第Y037058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6月17日住字第20-112-06000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
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4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
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
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
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
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
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
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
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
周界
區域別
標準值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 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 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1款
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污染程度(A)
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
(一)R≧3
A=3~10
(二)1<R<3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一)夜間、假日違規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
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
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0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4709號公
告:「主旨:公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112年度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自中華民國 112年1月1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12年度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包括(1)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2
)採樣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
告書等作業,溯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 1年以來雖持續改進,仍不斷
遭刁難、檢舉;訴願人於 111年8月24日靜電機加裝活性碳設備,112
年1月3日加裝臭氧機1組, 112年3月1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所開立環境
稽查勸告通知單後,於 4月6日再加裝第2台臭氧機,惟因防火巷狹小
導致噪音及排氣障礙,油煙仍未能達排放標準,訴願人從未輕忽環保
之責任,已持續積極改善,請輔導訴願人進行改善,並減輕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
公司於112年5月20日至系爭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
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
標準值(標準值10),有稽查大隊112年5月20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採樣紀錄單、○○公司112年5月25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EPAB230500
36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改善,請持續輔導訴願人改善,減輕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工商廠
場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異味污染物為空氣
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5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時第 2條附
表一所明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載以:「……污染源位置: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稽查時
間:2023-05-20 20:00至2023-05-20 20:40……機構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行業別:餐飲業……稽查污染別:空污……主要
污染物:油煙、異味污染物(含惡臭)……處理情形:稽查車組於
112年5月20日20時 0分前往稽查,稽查時店家營業中,稽查人員會
同檢測公司於該址後巷進行測定,採樣時該店進行烹煮作業,巡視
周界外未發現有其他異味污染源後進行官能測定採樣。採樣完成經
業者確認無誤後送樣檢驗,俟檢驗結果出爐依相關法規辦理。經採
樣檢測實測值13大於標準10,依法告發(Y037058),限於 112年6
月23日20時33分前改善完成。……」及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一、本案係112年5月20日20時33分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會同陳情人進行異味官能測
定,稽查時店家烹煮中,設有靜電機、臭氧機及活性碳空污防制設
備,採樣公司與稽查人員於後方防火巷排放管道口進行異味污染物
採樣作業。於112年5月25日收到檢測報告書,空氣污染物實測值13
,超過法定標準10,本局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予以掣單告發。二、有關○○聲稱:『本營業場所自2022年 7
月開業,幾乎每週接到鄰居惡意檢舉……,針對排放空氣污染物部
分,敝司持續連同設備商不斷改進……』云云,該店雖設有空污防
制設備,但因稽查人員現場判定仍有效能不足致明顯異味逸散之情
事,故請採樣公司進行採樣作業,過程皆符合標準作業……。」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從事烹飪,依前環保署108年1月10
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應適用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公司係經前環保署認證許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前環保署112年4月25日環署環檢字第xx
x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再依○○公司 112年5月25日環檢採
樣行程編號第EPAB23050036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所載,該公司於112年5月20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2次採樣,經
異味官能測定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11、13,均已超過
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餐飲業,對於從事烹飪產生
之油煙應妥適處理,不得造成空氣污染,就其設置之相關防制設備
應確保有效收集及處理油煙。訴願人雖已設置相關空氣污染物防制
設備,惟仍未能有效防制異味污染物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情
事,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已
考量訴願人係 3年內首次違反本規定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應減輕裁
罰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
物項目( 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
(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5-0.2=-0.2),處
訴願人12萬元【 AxBxCxDx(1+E)x10萬=1x1.5x1x1x〔1+(-0.2)
〕x10萬=12萬】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