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8973號機車未定檢註銷牌照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年 6月,發
      照日期:103年7月28日,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機車檢
      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未實施 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環保局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以 111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10017667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後 7日內至全國任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
      書於 111年12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
      檢驗。環保局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機字第21-112-02065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三、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內仍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稽查大隊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4667號及112年5月
      5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8973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上開通知書分別於 112年3月27日及112年5月9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其間,環保局
      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機字第21-112-04217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稽查大隊並於 112年5月30日在環境部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系統登錄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嗣稽查大隊以11
      2年5月3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8973號機車未定檢註銷牌照通知書
      (下稱112年5月31日註銷牌照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所有車號xxx-xxxx之機車……因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業經……註銷牌照,請於
      近期至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訴願人不服112年5月31日註銷牌照通
      知書,於112年9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9月22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112年5月31日註銷牌照通知書僅係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業
      經註銷牌照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又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27日
      北市環稽字第112303316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12年5月31日註銷
      牌照通知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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