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1日廢字
    第41-112-0301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12月6日12時45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亂丟菸蒂。稽
    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1年12月23日通知書號:N111
    1200013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惟未獲訴
    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112年2月17日第S108266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12年3月1日廢字第41-112-0301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今收到郵
      局掛號,指111年12月6日在○○街○○号之○○前乱丟煙蒂……因為
      沒有收到照片,覺得不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附上訴願人亂丟菸蒂之照片佐證
      ,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亂丟菸蒂
      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並未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附上訴願人亂丟菸蒂之照片佐證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記載:「……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
      於 111年12月06日12時45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亂丟煙蒂。因影片包含車號、證物及丟棄過程,已於 111年12月23日
      發函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惟相關人
      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
      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
      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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