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58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6日廢
字第41-112-1027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稽查
人員一開始只是要我舉證從學校出來,而非家中帶的垃圾……為何還
要開我罰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6日
廢字第 41-112-1027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
於 112年11月22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廚餘、糖
果、塑膠袋等)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
621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