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9日廢字
    第41-112-0717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1日
      22時10分許,發現有資源垃圾(紙類)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1日第X115543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2年7月
      19日廢字第 41-112-071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10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10月27日補具訴願書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54
      9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