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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1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5日機
字第21-112-09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巷○○號○○樓,通訊地址:臺南市下營區○○路○○段○○巷○○號,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2月,發照年月:94年 3月,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4日實施112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但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7月17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51439號函(下
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112年7月31日前)內完成系爭車輛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8月22日編號第C0030881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5日機字第21
-112-0900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祈撤
銷機車違反空污法之罰單 機車車號xxx-xxx 2023年3月4日排氣檢測
未通過 2023年3月11日複驗亦未通過……9月初收到紅色的舉發通知
書細看內容才知依法可直接開罰……2023年9月9日檢測通過……祈貴
單位念在一般民眾對法條與程序不熟稔而誤犯法條,且後續有積極處
理能撤銷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 2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
,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
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4日排氣檢測未通過,3月11
日複驗亦未通過,誤以為系爭車輛如未使用就不會被罰,故思考該修
理或換新車,收到舉發通知書始知依法可直接開罰,嗣於 112年9月9
日檢測通過,請念在訴願人對法條與程序不熟稔致誤犯法條,且後續
有積極處理,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與前揭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94年
3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2月至4月)實施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
查得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4日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
合格,惟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
限期限(112年7月31日前)完成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7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如未使用系爭車輛就不會被罰,請念在其不知
法令且有積極處理,已於 112年9月9日檢測通過,撤銷原處分云云。
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
驗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1
,5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
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
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
第80條第2項規定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
甚明。系爭車輛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每年2月至4月)既
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
理年度定期檢驗,並確保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
檢驗不合格之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且經原處分機關
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惟系爭車輛仍未於上開寬限
期內完成複驗合格,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
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顯示,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本
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惟通訊地址記載為「臺南市
下營區○○路○○段○○巷○○號(住)」。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之通訊地址寄送112年7月17日函,該函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
112年7月17日函所定寬限期限(即112年7月31日前)完成複驗合格
;且112年7月17日函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或其他因素無法
複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複驗者,應將證明文件以電子郵件、
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關辦理銷案或展延作業,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
罰。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如
檢驗結果不符排放標準,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訴願人尚
難以其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又縱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9日檢測
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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