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6日A112-016
    34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前
      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有廢棄車輛,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16日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 1輛未懸掛車牌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拍照存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
      款、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另於車體
      明顯處張貼112年9月16日A112-01634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
      (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自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 7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通知原處分
      機關撤銷查報案件,將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地點執行拖吊
      時,系爭車輛已經移置至系爭地點附近之私人土地上,有廢棄車輛管
      理系統所登載「拖吊處理資料」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
      分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予以回復原狀,訴願人對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認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有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號道路通行權及巷道使用權 1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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