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1日DC0500280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25日15時4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北投區○○公園
    (下稱系爭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9月1日DC05002806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1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車所行經之處未看到設有禁行標誌,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騎乘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騎車所行經之處未看到設有禁行標誌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
      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
      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
      系爭公園範圍內,有違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公園之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在系爭公園範圍內違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之事實,
      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公園各入口處設有「禁止機車進入園區」之告示
      ,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於進入系爭公
      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訴願人違規行駛
      之地點旁即有告示(牌),其尚難以未看到設有禁行標誌為由而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
      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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