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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1日廢字
第41-112-090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16時
1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
12年 8月12日第X114404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 112年9月1日廢字第41-112-090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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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乃菸蒂不慎自手中滑落,並即刻將該
菸蒂撿起,並無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2132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即刻將該菸蒂撿起,並無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123032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 112
年 8月12日執行取締亂丟菸勤務於16時10分許發現訴願人○君在該址
前將抽完之後將煙蒂棄置地面,待○君離開抽煙現場且未有撿拾動作
即確認違規行為,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立即開立舉發
通知書于○君,並當場請○君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其已即刻將菸蒂撿起,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