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3日廢
    字第41-112-111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
    機關112年10月2日第X114459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廢字第41-1
    12-111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
    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舉
      發通知單……NO.X1144599…… 112年10月2日上午……指出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事實之
      舉發通知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
      11月24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
      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
      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汙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使用專用垃圾袋,僅係未依規定放置,
      不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執勤人員當場未
      確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是否為家用垃圾;訴願人長年旅居國外,因
      疫情關係近 4年未回國,不知即使使用專用垃圾袋,亦不可放置於街
      頭垃圾桶,訴願人雖已回國 1年多,但深居簡出,對國內各種規定一
      無所知,且目前接受精神科與神經內科治療,本件違規屬無心之過;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698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僅係未依規定放置,未構成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執勤人員當場未確認系爭垃圾包之
      內容物;其長年旅居國外,雖已回國 1年多,但深居簡出,對國內規
      定一無所知,僅係無心之過云云。按家戶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6987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12年10月2日執行轄區巡查勤務,
       於10時30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在該址前丟棄使用專用袋之垃圾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復稽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系爭
       垃圾包係 5公升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衡量其體積與所佔空間等外
       觀,難認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又民眾處理
       家戶之一般廢棄物,除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外,並應於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投置於垃圾車內,始符合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然
       查訴願人之系爭垃圾包雖使用專用垃圾袋,卻投置於非經指定之處
       所。是本件縱值勤人員於查獲當場未辨識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然
       系爭垃圾包既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即應投置於經指定之處
       所,而不得投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長年旅居國外,不熟
       悉國內規定等情狀,惟亦自承已回國居住 1年多,自應對本市垃圾
       處理之相關規定有所知悉,然未提供其認識能力無法意識行為不法
       之具體證物供核,尚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影響市容形成髒亂,亦造成環境維護
       極大負擔,汙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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