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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6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6日廢字
第41-112-1005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 7月26日8時
4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含檸檬片、骨頭、菜渣等,下稱系爭垃
圾)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6日第X1143773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8月9日廢字第
41-112-0808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誤植訴願人身分證字號,
乃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處書,本府爰以 112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
第112608460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另掣發112年9月26日第X1146709號舉發通知單,並
以112年10月6日廢字第41-112-1005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
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
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1、養
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
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三、
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
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
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
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天早上將上班途中吃完剩下的早餐垃
圾順手丟在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人員卻僅依垃圾內容物就認定訴願
人是從家裡拿垃圾出來丟,並無舉證系爭垃圾為家用垃圾,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裝有廚餘
等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78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
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78
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12.07.26在大安區○○路○
○段○○巷口旁執行民眾亂丟家用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勤務……
○君手拿一包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職……即前往告知○君
,並出示證件,告知已違反廢清法,不能將家用垃圾(廚餘其內容物
檸檬多片、一堆雞骨頭、菜渣等……家庭垃圾)……。」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有檸檬片多
片、雞骨頭一堆、菜渣等廚餘及食品包裝袋、調味料包裝袋等,原處
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
裝有廚餘等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前揭規定。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裝有廚餘等之垃圾包任意丟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非
家戶垃圾,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