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4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7日廢字
    第41-112-0907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 8月21日6時
    10分許執行勤務,發現紙箱內裝有資源垃圾(紙類)(下稱系爭垃圾),
    遭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右側地面(下稱系爭地
    點)。經檢視系爭垃圾內容物,發現有訴願人之門診繳費收據及同意書等
    ,乃拍照採證,並依同意書所載訴願人聯絡電話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
    訴願人到案後表示系爭垃圾為其所放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12年8月21日第X1135685號舉發通知
    單,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7日廢字
    第41-112-0907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
      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
      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
      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或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是每日均有資源回收的點,訴願人並非
      未依規定放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是每日均有資源回收的點,其並非未依規定放
      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
      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
      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三、本
      案係本局北投區關渡分隊執行晨間巷弄無主垃圾包清除收運勤務,於
      112年 8月21日6時10分許在○○○路○○段○○巷口(違規地點)發
      現有一紙箱資源垃圾……並破袋稽查,本隊查獲到繳費單據及手寫就
      醫證明資料,依其資料去電訪談並請行為人到案說明。四、行為人○
      ○○君到案表示,家中垃圾均由他處理丟棄,於112年8月20日晚上將
      紙箱放置違規地點上便轉身離去。……行為人○○○君確認紙箱內破
      袋之內容物確實為家中丟棄之物且坦承不諱,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書
      ……。」查系爭地點僅係本市垃圾車定點清運點,清運時間為星期一
      至星期二及星期四至星期六之17時45分,系爭垃圾自應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
      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之違規情節,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
      甚鉅,污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
      =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
      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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