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19. 府訴三字第11260839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音字第
    22-112-0601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屬○○服務中心(址設:本市中
      山區○○街○○巷○○號,位於第3種住宅區,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
      下稱系爭建物)之設備有噪音污染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9日22時7分至22時15分許至陳情人指定地點即其生活起居住
      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下稱陳情人居
      住地)進行室內量測後,查認系爭建物之冷卻水塔等設備產生之噪音
      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49
      .7分貝(因訴願人機電人員表示無法關閉機房設備,依規定不須修正
      背景音量),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
      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乃以 112年3月9日N0069316號通知書(
      下稱112年3月9日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12年3月23日22時0分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6日22時24分至22時41分許派員至陳情人居
      住地複查,測得系爭建物頂樓冷卻水塔及○○樓排風設備等運轉產生
      之噪音均能音量為47.2分貝(背景音量同上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
      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2
      分貝,乃以112年4月26日N0069173號通知書(下稱112年4月26日通知
      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 112年6月20日音字第22-112-0601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
      ,原處分於 112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31日、11月10日、11月27日、
      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
      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
      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
      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
      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經公告之
      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
      得超過九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
      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
      eq表示……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
      和。」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測量20 Hz至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
      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
      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
      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
      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
      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 dB(A)時,應停止測量,
      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
      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
      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
      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七、
      氣象條件:測量時應無雨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五公尺。但於室內測量
      噪音者,不在此限。……九、評定方法:(一)屬工廠(場)、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
      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
      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第 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KHz

    夜間

    第2類

    42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35%<A≦70%

    環境講習(時數)

    4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第9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3,000元~3萬元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3年 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日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並自103年1月2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
      、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抽(排)風機…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
      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違反公告事項一、二
      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裁處之。」
      110年10月4日府環空字第1106062653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4日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分
      類及範圍如下:……(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一種
      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
      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學校
      用地、行政區、農業區。……三、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如附圖,
      有所爭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主。四、本公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維持資訊機房運作正常及妥善保存國家檔案,無法長時間
       關閉冷卻水塔,稽查人員誤解 112年3月9日與訴願人機電人員之電
       聯內容,實則訴願人並無拒絕配合關閉系爭地點空調機組進行量測
       背景音量,且於112年3月31日電話回復已完成冷卻水塔改善時,並
       請原處分機關於複查測量前務必通知訴願人派員協助關閉空調機組
       ,以配合測量背景音量,嗣後亦多次告知原處分機關務必通知,但
       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告知訴願人派員,亦未現場請駐衛警轉知訴願人
       處理,即逕行測量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4款第3目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及確認音源項目, 112年3月9日通知書命訴願人
       限期改善系爭建物頂樓冷卻水塔噪音,並未包括排風設備,訴願人
       完成冷卻水塔噪音改善後,112年4月26日通知書新增納入排風設備
       之音源項目,未就排風設備噪音先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即予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實則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3日
       始告知訴願人須改善排風設備,無從期待訴願人於112年4月26日前
       辦理排風設備改善事宜。
    (三)系爭建物頂樓之冷卻水塔散熱風扇馬達及冷卻水泵浦業已於112年3
       月29日及 4月25日完成修繕汰換,已無噪音產生情形,附近尚有其
       他住宅及商辦大樓之冷氣空調等設備及高架道路車流等噪音,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僅以目視及聽覺等主觀感覺作認定,其認定標準及
       判斷方式未符合科學舉證。
    (四)訴願人於 112年5月2日派員配合關閉系爭建物空調機組,原處分機
       關所測得音量值仍超過管制標準;訴願人於112年4月27日起每日夜
       間關閉冷卻水塔,5月5日起每日夜間關閉排風設備,於前開設備均
       關閉之狀況下, 5月15日原處分機關之測量結果仍超過標準值,陳
       情人仍於112年5月16日向立法委員陳情反映有噪音情形,足證陳情
       人居住地所測得之噪音並非由系爭建物之冷卻水塔及排風設備所產
       生。
    (五)訴願人自始至終均積極進行聯繫、溝通、改善,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建物冷卻水塔等
      設備產生噪音音量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
      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音量仍逾上開
      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9日及4月26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
      、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 112年3月9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明、112年4
      月26日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固非無據。
    四、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
      音管制區內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
      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
      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及抽(排)風機等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各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按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第8條等規定及本府 103年1月2日公告、110年10月4日公告
      意旨自明。惟查:
    (一)噪音管制法係對於超過管制標準的噪音源施以管制,以降低噪音的
       危害,而日常環境中聲音來源常常是多重的而非單一的,主管機關
       在執行管制程序上,自應先調查噪音源,在確認噪音源後,方能決
       定適用何項法規及其管制方法,例如各類場所、工程、設備、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陸上運輸系統、機場及塔台等所發出之聲音,
       分別於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予以規範,並
       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各類音源之噪音管制標準,故主管機關進行
       噪音測量時,必須審慎確認是何種聲音來源超過管制標準,始能正
       確適用法規並釐清責任歸屬,如發現測量地點可能涉及多重的噪音
       源,自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與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就測量現場進行調查及評估是否有背景
       音量之修正問題,並主動研議測量方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陳情人居住地進行噪音測量時,應依職權對噪音
       源詳加調查、確認,並應依規定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修正,用以
       判斷噪音源之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及其責任歸屬。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 112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載以:「……有關民眾反映○○
       服務中心設備運轉噪音擾鄰,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人於起居住所檢測
       後,有超標之虞,但因未量測背景音量無法完成檢測程序,故致電
       詢問是否能關閉背景音量配合量測。……於 112年3月9日10時許致
       電○○會○○局,並轉接於機電人員○技士,說明案情後詢問是否
       能關閉音源,○技士表示因現場為機房設備無法關閉,告知後續將
       依背景無法配合關閉進行量測作業……」,故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
       9日現場測量噪音時,逕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之規定,
       於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上註明「負責人無法配合背景音量之測
       定」,不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惟訴願人主張 112年3月9日之通
       話內容,其真意為冷卻水塔為空調設備之一部分,因檔案保存需恆
       溫及恆濕環境,無法長時間關閉,在未事前接獲通知量測時間之情
       況下,機電人員尚難當場立即關閉,並無拒絕配合關閉系爭地點相
       關設備之意,且嗣後多次請原處分機關於複查測量前務必通知訴願
       人派員協助關閉相關設備,以配合測量背景音量,原處分機關卻均
       未予置理。為釐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與訴願人 112年3月9日之通
       話內容實情如何,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11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
       2608631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重申
       前開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表示非如訴願人所述其並無拒絕配合關
       閉相關設備,另就訴願人是否曾表示請原處分機關複查測量前通知
       其派員配合測量背景音量一節未為回應。惟測量噪音及判斷噪音源
       乃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之事項,背景音量之測量除涉及噪
       音音量之修正外,尚有確認所測量之音源是否確為噪音源之作用。
       縱認訴願人於 112年3月9日有拒絕配合辦理背景音量之測定,原處
       分機關於112年4月26日現場稽查時仍應依規定通知訴願人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量,惟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派員配合量測背景音
       量,逕以訴願人無法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辦理量測作業,並以該次
       測量結果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其噪音測量程序之合法性及測量
       結果之正確性,即有可議之處。況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以
       電話回復已完成冷卻水塔改善時,曾請原處分機關於複查測量前務
       必通知其派員協助關閉空調機組,對此,原處分機關並未否認其真
       實性,另參酌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2日簽辦單所載,訴願人確
       實於 112年5月2日派員關閉相關設備以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據此以
       觀,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先為通知,其不致拒絕配合測量背景
       音量,尚屬可信。
    (三)又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9日現場稽查後,以112年3月9日通知書限
       訴願人於112年3月23日前改善系爭地點冷卻水塔所發出之噪音(訴
       願人稱其已於112年3月31日電話回復已完成冷卻水塔散熱風扇馬達
       檢修改善),112年4月26日現場稽查時,陳情人居住地之噪音為47
       .2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12日及8月11日
       簽辦單所載,稽查人員於5月2日再次現場稽查後,隔日(即5月3日
       )以電話要求訴願人改善排風設備噪音。原處分機關指派訓練合格
       並領有證書之專業量測人員至現場稽查,於112年3月9日、4月26日
       2 次稽查時均未認為陳情人住居地之噪音源除冷卻水塔外,尚有排
       風設備,惟於112年4月26日通知書卻將冷卻水塔及排風設備均列入
       噪音源予以舉發,則排風設備究為噪音源或背景音源?不無疑義。
       況依112年8月11日簽辦單所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15日再
       次現場稽查時,訴願人已於夜間時段關閉冷卻水塔及排風設備,經
       稽查人員確認系爭地點已無噪音源後,於陳情人住居地所檢測之噪
       音檢測值為42.9,仍大於管制標準,則本件稽查人員究如何判斷噪
       音之確切來源?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112年4月26日於未通知
       訴願人配合關閉相關設備之情況下,如何確認系爭地點之冷卻水塔
       確為噪音源?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之量測違背規定,尚非無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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