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
    0月28日裁處字第0020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撤銷案號112年罰執字第00499609號……108年9月30日本人機車
      沒有遷移到水門外而受處分……無法前往移動機車,並非蓄意停放…
      …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准予撤銷原處分……。」並檢附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12年罰執字第00
      499609號通知(移送案號:P1120091)影本,經查該執行案係原處分
      機關將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020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移送
      行政執行案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臺北分署 112年罰
      執字第00499609號通知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0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8年11月19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67517號函檢送原處分,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1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
      年12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次星期一(即108年12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府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16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
      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經本府於 108年9月
      30日15時18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 112年罰執字第00499609號通知部分,業經
      本府以112年11月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804號函移由該分署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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