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一字第1126086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333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檢附醫療費用收據
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
義務人○○○(下稱○君)〕,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中低收入
戶動產標準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
12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3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
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18條第 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
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
、安置。三 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
、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
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第
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
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點規
定:「本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
基準如下:……(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
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
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每月領取低收津貼 7,750元(按:應係
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759元),訴願人之子女,實無力負
擔其龐大之醫療費用,目前僅靠訴願代理人戶頭內款項支應,請原處
分機關體恤殘病老人的苦衷,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基準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等規定,查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申
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共計6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0筆,計13萬4,020元;是其動產共計13萬4,020
元。
(二)訴願人之母親○○○○及長子○○○,均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之長女○○○,查有投資 5筆,計4萬3,90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2筆計2,879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36萬 4,430元;是其動產共計40
萬8,330元。
(四)訴願人之次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2,402元,依最近 1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
為30萬4,051元;是其動產共計30萬4,051元。
(五)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8,742元,
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
,存款本金為110萬6,583元;是其動產共計110萬6,583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動產共計為195萬2,984元,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3萬6,402元)後,平均每人動產
為31萬9,430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16萬元,有訴
願人等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資料、
醫療補助審查結果表及 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每月領取低收津貼 7,750元,訴願人之子女,實無
力負擔其龐大之醫療費用云云。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
院(所)就醫,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
者外,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且符合認定基準規定者,得申請醫療補助;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
收入戶動產標準者,不符合上開「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之認定基準;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本市 112年
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認
定基準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所明定,亦有臺北市政府1
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申
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共計6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195萬2,984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
療費用(3萬6,402元)後,平均每人動產為31萬9,430元,超過本市1
12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16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
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