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0日廢字
    第41-112-0920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19時53分許
    ,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乃拍照及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5日第X116423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2年8月15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 112年9月20日
    廢字第 41-112-0920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第 5點規定:
      「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
      度範圍內,得不受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下稱91年3
      月 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
      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
      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
      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下稱環保局罰鍰裁罰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
      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 A))如附
      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片顯示係由後方拍攝,影像模糊,證據力不
      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及錄影光碟、112年8月15日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原處分機關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影像模糊,證據力不足云云。本件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
       裁罰準則所定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
       度(C)之係數分別為(A=1~4)、(B=1)、(C=1~2),裁處機關
       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裁罰準則第 2條及附
       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
       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就其
       中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之係數訂為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
       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並以112年7月27日函檢送上開罰鍰裁罰係數說明
       資料予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並副知本市各區清潔隊,自112年8月15
       日起就拋棄菸蒂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依前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
       自112年8月15日起,行為人在本市拋棄菸蒂經查獲者,其罰鍰裁罰
       係數之污染程度(A)=3。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簽辦單影本記載:「……於112.8.15 19 53分
       現場取締亂丟煙蒂,現場發現○先生亂丟菸蒂於○○○路○○號前
       ,職現場錄影開單告發,現場○○○先生出示證件表示確有亂丟菸
       蒂行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112年8月
       15日舉發單亦經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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