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5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10月19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624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開立之承攬服務終止書,
      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之情事,向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社
      會局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5款規定不合,又查無符合同點其他
      款規定情事,爰以112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25921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嗣社會局以 112年10
      月 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62488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日函)檢
      送答辯書及卷證資料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經本府以 112
      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07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其間,訴願人於112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4
      日補具訴願書載明不服前開社會局 112年10月19日函,12月1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12年10月19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
      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
      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社會局 112年10月19日函非屬行
      政處分,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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