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27-2700
    538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
    日13時14分許,在○○機場(下稱○○機場)○○路○○號會面點,查得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2名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其中1名乘客
    (下稱○乘客)及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89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12 年10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第27-270053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4個月。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2月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
       2年10月30日)雖已逾30日,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原處
      分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惟訴願人 112年10月11日遞送予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意見書已載明其
      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亦為本件訴
      願書所載地址),故本件原處分難認送達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僅係幫忙朋友案外人○○○去接送她
      的姪女○乘客等2人,○乘客說要給付車資1,200元,只是口頭表示給
      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並非以任何形式做生意,且○乘客亦未實際給付
      1,200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112年8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
      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單純幫忙載朋友姪女,未收受車資云云。按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
      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
      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
      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
         與您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連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
         出租單給旅客嗎? 答:沒有○○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證。車
         子是我親姊姊的。朋友請我來接的( Line ID名稱:○○),
         都用Line聯絡。沒有出租單這種東西。二、問:乘客幾名?有
         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
         有無汽車出租單?答: 2名。沒有五等親……親屬關係。○○
         請我來接送他朋友。要帶到淡水區,詳細地址不確定。沒有汽
         車出租單。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
         :沒有收車資。沒有人付款。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
         沒有。警方拍我Line裡面的資料。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
         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警方要求我必須具實回
         答,屬實。我覺得我被強迫回答上述問題……。」上開訪談紀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25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
         ?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答:我們搭車從機場到新北淡水區○
         ○路,不認識司機 無 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
         供叫車資料……租賃車業者有無交付出租單給您(承租人)?
         答:我請朋友幫我叫車,不知道,提供車號辨識 無出租單 三
         、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答:到了淡水由朋友付1200新
         台幣給司機……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
         所說是否屬實?答:是,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
         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
         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機場載客;復稽之
         卷附○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及訴願人 112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書
         表示略以,○乘客所謂的 1,200元是補貼其一些油錢及過路費
         ;是本件載運乘客有車資或對價為 1,200元等情,難謂屬無償
         接送;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經核前
         開卷內相關事證,尚無逸脫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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