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5人因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
    13日文山字第11571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2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民國(下同)1
    07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 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
    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全體權利人兼義務人(即案外
    人○○、○○○、○○○、○○○及訴願人等5人共9人)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收件文山字第115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年10月4日古登補字第0006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等2人依限補
    正,俟其等完成補正後,以 112年10月13日文山字第115710號登記案(下
    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並
    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45751號函(下稱112年10月26日
    函)通知案外人○○○、○○○及訴願人等5人上開登記事宜。112年10月
    26日函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0
    月31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等 5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1月28日)距112年10月26日函作
      成日期(112年10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提出112年
      10月26日函送達訴願人○○○之證明文件,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該
      部分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 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
      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第 100條規定: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
      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
      後再行繕發。」
      內政部 91年9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法院判
      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申請未由○○○等 6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亦未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書面通知並出示事業
      計畫變更案核定通過之證明文件,且僅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未一併
      申請辦理相關土地之買賣及互易登記,又未將臨路部分之0.84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訴願人等,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 2項、第4項及第8項
      約定;訴願人因發現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一之分割界址有誤差,於 111
      年2月24日、4月28日去函原處分機關,經回復未受理系爭和解筆錄之
      共有物分割、互易及買賣登記案,倘爾後有受理該爭議案件,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 39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俾為後續登記案件之
      處理,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 5人陳述意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等 2人,檢附系爭和解筆錄等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系爭申請,復經補正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第100條等規定,乃依和解筆錄以
      原處分辦竣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申請未由○○○等 6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亦未提
      出○○公司以書面通知並出示事業計畫變更案核定通過之證明文件,
      且僅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未一併申請辦理相關土地之買賣及互易登
      記,又未將臨路部分之0.8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訴願人等,不符合系
      爭和解筆錄第 2項、第4項及第8項約定;訴願人因發現系爭和解筆錄
      附圖一之分割界址有誤差,於 111年2月24日、4月28日去函原處分機
      關,經回復未受理系爭和解筆錄之共有物分割、互易及買賣登記案,
      倘爾後有受理該爭議案件,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及第102條規定通
      知陳述意見,俾為後續登記案件之處理,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
      等5人陳述意見云云。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所
         明定。查本件案外人○○、○○○等 2人,持憑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系爭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其等為系爭申請之權利人
         ,亦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
         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自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和解共有物
         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和解筆錄之內容以原處分辦竣登記,
         即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和解筆錄第 2項記載略以:「上訴人○○○、○○○
         、○○○、○○○、○○○、○○○等六人……同意俟前項事
         業計畫變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通過後三個月內……辦理土地
         標示分割與共有物分割、互易及買賣,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及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18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 112701555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1記載略
         以:「系爭……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雖有被上訴人○○公
         司應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並出示事業計畫變更案核定通過證明文
         件之約定,惟其並無申辦系爭登記時應提出上開文件之約定,
         況該事業計畫變更案業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9
         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又該項亦未約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一併申請互易及買賣登
         記,且綜觀和解成立內容,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併同土地互易
         及買賣登記亦得辦理。」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5日府都新
         字第 10970047723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可知原處分機關審酌和解筆錄第 2項內容,及考量該項所載
         事業計畫變更案業經本府以109年4月15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且
         和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互易及買賣應一併辦理,爰以原處分辦
         竣登記,尚難謂原處分之辦理與和解筆錄第2項相悖。
      (三)再查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雖記載略以:「前二項土地之共有物
         分割、互易、買賣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上訴人
         ○○○等六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此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 2說明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內容第四項雖有系爭登記應由○○○等 6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之約定,惟參依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4692號
         函釋意旨,於和解當時,兩造既經合意和解成立,縱嗣後部分
         共有人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其他共有人依法亦得持憑其和解筆
         錄,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另依系爭登記……案申請人提
         出之○○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
         定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
         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三、……就債務人應向地政機
         關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均視為渠等於和解筆錄成
         立時已為該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自得本於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登記……案即使未由○○○等
         6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等2人依法當得持憑系爭和解筆錄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系爭登記。」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在案
         ,可知案外人○○公司前因含訴願人等 5人在內之部分債權人
         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指定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向法院聲
         請依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辦理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債
         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自得本於和解筆錄單
         獨辦理,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所請;則訴願人等主
         張系爭申請未由○○○等 6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不符合和解
         筆錄第4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自亦無足採。
      (四)復查系爭和解筆錄第 8項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意
         協助並配合使上訴人符合土地及建築管理法規而可就取得之系
         爭土地具備獨立建築之權利,且爾後不得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亦不得將該土地及建物列入事業計
         畫或權變計畫內。」該項內容並無涉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
         事宜,原處分機關並以上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 3回應
         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八項……約定並無明定如訴
         願人所稱之應將臨路部分之0.8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
         人,及該土地移轉登記應與系爭登記一併申辦。……」訴願人
         主張系爭申請與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不符,不足採據。
      (五)再查訴願人○○○及訴願人等5人前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
         年 4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附圖
         一之分割界址有誤差,將衍生袋地,不符系爭和解筆錄第 8項
         約定,請原處分機關勿准他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在案,
         有卷附上開陳情書面影本可稽。關於上開主張,經洽原處分機
         關據表示略以:「……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屬訴願人與被告
         、參加人協議調解(按應為和解)成立之約定,訴願人於調解
         時未主張,於調解成立後方以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之分割界址
         有誤差,導致訴願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臨路,無法獨立建
         築,更將形成袋地,有違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項之約定為無容其
         他人申請系爭登記之理由,並無可採。……又即使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內容第八項有被上訴人○○公司與參加人同意協助並配
         合使上訴人符合土地及建築管理法規而可就取得之系爭土地具
         備獨立建築權利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並無明定如訴願人所稱之
         應將臨路部分之0.8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該土
         地移轉登記應與系爭登記一併申辦。……本案訴願人先前異議
         之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已無爭議,與辦理系爭登記已無影響
         ,已無再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可知原處分機關於
         辦理系爭申請時,業就訴願人等上開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
         28日之陳情主張事項予以考量,經審認尚不影響和解共有物分
         割登記之認定,始以原處分辦竣登記,是雖原處分機關未再通
         知訴願人等 5人陳述意見,亦難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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